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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刘天卫、谈德尧等与陈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卫,谈德尧,汪心兵,张翔,伍明涛,徐智模,赵鹏,汪立顺,方应利,彭继波,马增清,潘伦建,赵楚辉,刘奕国,姜尚忠,陈武,韩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730号原告:刘天卫,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司机,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谈德尧,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司机,原告:汪心兵,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司机,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张翔,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司机,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伍明涛,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司机,住湖北省红安县。原告:徐智模,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司机,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赵鹏,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司机,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汪立顺,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司机,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方应利,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司机,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彭继波,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司机,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马增清,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潘伦建,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司机,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赵楚辉,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司机,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刘奕国,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司机,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姜尚忠,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司机,住湖北省大悟县。诉讼代表人:刘天卫,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司机,住湖北省大悟县。诉讼代表人:谈德尧,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司机,诉讼代表人:汪心兵,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司机,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史振林,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武,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韩桃林,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刘天卫等十五人与被告陈武、韩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卫等十五人的诉讼代表人刘天卫、谈德尧、汪心兵,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史振林,被告韩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卫等十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十五名原告现金282853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1日,十五名原告驾驶各自的营运客车自愿组建大悟县宣化联营车队,共同经营宣化至武汉的客运线路。期间,经孝客集团大悟恒达客运有限公司同意,十五名原告委托该公司驻武汉办事处的主管陈武、会计韩桃林,在武汉新荣村客运站代收十五名原告的旅客票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二被告每月将票款与原告方进行一次结算,数年来,原告方的票款二被告均能如期向原告方交付。2015年1月6日,原告方代表刘天卫找到被告陈武要求结算票款,被告陈武因不能向原告方交付票款,遂于当日向原告方出具了一份200000现金的借条。2015年2月8日,经原告方代表刘天卫与会计韩桃林对账,确认二被告应向原告方交付2014年10月至11月两个月的现金282853元,该款二被告当时没有向原告方交付,由于当时被告陈武亦不在现场,被告韩桃林即现场与被告陈武通电话,被告陈武授意被告韩桃林以二人名义,由韩桃林执笔向原告方书写了282853元的现金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桃林辩称,这笔票款是被告陈武挪用了,当时刘天卫与被告陈武电话约谈,确认这笔钱是282853元,欠款数额十五名原告均无异议,因陈武不在武汉,当时刘天卫与陈武通电话,我也在场,陈武与我也确认了这个欠款数额。刘天卫当时还叫我电话录音,叫我代陈武打欠条,欠条上也有注明。后来内存卡坏了,电话录音未能保存,希望刘天卫能澄清,这个钱是陈武挪用了,跟我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方提交证据一、二系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可以证明十五名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方提交证据三、四,均与原件核对无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方提交证据五,经本院当庭确认,其中282853元的欠条系被告韩桃林代替被告陈武向原告方出具,故应由被告陈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方提交证据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日,十五名原告驾驶各自的营运客车自愿组建大悟县宣化联营车队,共同经营宣化至武汉的客运线路。期间,十五名原告委托被告陈武,在武汉新荣村客运站代收十五名原告的旅客票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陈武每月将票款与原告方进行一次结算,数年来,原告方的票款被告陈武均能如期向原告方交付。2015年1月6日,原告方代表刘天卫找到被告陈武要求结算票款,被告陈武因不能向原告方交付票款,遂于当日向原告方出具了一份200000现金的借条。2015年2月8日,经原告方代表刘天卫与被告陈武雇请的会计韩桃林对账,确认被告陈武应向原告方交付2014年10月至11月两个月的现金票款282853元。由于当时被告陈武不在现场,该款没有向原告方交付,原告方代表刘天卫当场与被告陈武通电话,被告陈武授意被告韩桃林以陈武的名义,由韩桃林执笔向原告方书写了282853元的现金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武接受十五名原告组建的宣化联营车队的委托,在武汉新荣村客运站代收十五名原告的旅客票款,期间欠付十五名原告票款28285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桃林系代替被告陈武出具282853元票款的欠条,原告方亦当庭确认此情况,且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韩桃林有其他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之情形,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韩桃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韩桃林代书的282853元票款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十五名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陈武主张权利,欠款利息自原告方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1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武偿还所欠刘天卫等十五名原告票款28285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天卫等十五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刘天卫等十五名原告负担1543元,被告陈武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东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张俊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涛附:①证据目录清单1、原告刘天卫、谈德尧、汪心兵、张翔、伍明涛、徐智模、赵鹏、汪立顺、方应利、彭继波、马增清、潘伦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赵楚辉、刘奕国、姜尚忠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陈武、韩桃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宣化联营客运车队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联营车队与陈武、韩桃林结算清单复印件六份。5、2015年6月被告陈武出具的借条,2015年2月8日韩桃林出具的欠条一份。6、被告陈武向原告刘天卫手机发送的信息截图一份。②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