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执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胡可贵、陈少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胡可贵,陈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5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提督街88号(四川建行大厦)。负责人杨丰来,行长。被执行人胡可贵,男。被执行人陈少萍,女。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于2010年4月6日与胡可贵、陈少萍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胡可贵、陈少萍位于成都市温江区x处的房屋及相应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提供抵押担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申请执行人按约如数发放了贷款。被执行人胡可贵、陈少萍已连续23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胡可贵、陈少萍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0)川国公证字第56907号《公证书》、(2017)川国公证执字第589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9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胡可贵、陈少萍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05273.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可贵、陈少萍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胡可贵、陈少萍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胡可贵、陈少萍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365756.90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相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庹贵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