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阜矿集团、阜矿运输部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阜矿集团],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简称阜矿运输部]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647号原告朱某某,男,194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建德,男,汉族。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阜矿集团]。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号。法庭代表人刘彦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洪娟,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阜矿集团职工。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简称阜矿运输部]。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平中街**号。负责人高延春,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永波,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振兴路81-2-405号,阜矿运输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山中街11-3-712号,阜矿运输部职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阜矿集团、阜矿运输部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德,被告阜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洪娟,被告阜矿运输部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7月早8点左右,原告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无人看管的阜新矿业集团管辖的采矿火车运煤道口时,原告提前对火车路口进行了瞭望,当时未发现任何火车,也没听到警示鸣声,更没有看到任何警示牌,而且当时有一辆面包车在此经过,原告才随后通过,当原告通过道口时被由北向南采矿运煤的火车撞到了电动车右后尾部,造成三轮车���出轨道,原告多处摔伤。后经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肋骨骨折9处,右耳内出血,腹内出血,有上臂骨折,右手五指不能完全伸张,腰部不能完全直立,腰身两侧失去平衡,经常出现摔倒现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特依法想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2800元(64元×100元/天×2)、营养补助费3200元(50元×64天)、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电动三轮车款3000元。三、请求依法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四、请求依法对铁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进行责任认定。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阜矿运输部辩称,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大部分的事故损失。被告阜矿集团辩称,一、同意阜矿运输部的答辩意见。二、因阜矿运输部系独立的法人,因此阜矿集团不应承担赔偿事故损失。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明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录像资料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原件或者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6日8时41分23秒,原���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王干线海州站至王营站间8KM+225M无人看守道口处时与阜煤集团所属的DF5D型0080号机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报废,DF5D型0080号机车轻微受损,0080号机车停运1小时。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被送往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1、耳道损伤,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3、右肱骨骨折、局部软组织损伤、擦皮伤,4、右侧挠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64日,二级护理64日,医疗机构建议原告朱某某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级八伤残。沈阳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违章抢越铁路道口,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道口设备管理单位阜矿集团安全管理不到位,是事故��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以下简称《数据》]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及赔偿依据、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赔偿数额的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及《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949.84元。2、护理费赔偿标准及护理费赔偿数额的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等证据及《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护理人员的护理日数为64日[二级护理64日],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故护理人员薪酬标准参照《数据》中居民服务业的薪酬标准计算,即每日107.56元[39261元/年÷365日],护理费为6883.84元[64日×107.56元/日]。3、交通费赔偿标准及交通费赔偿数额的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等证据及《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确认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标准为5元/日,按照陪护人员的护理日数计算,陪护人员交通费为320元[64日×5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的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及《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付日数为64日[住院日数],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付标准参照当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64日×50元/日]。5、伤残赔偿标准、伤残赔偿年限、伤残赔偿系数及残疾赔偿金数额的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及《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赔偿年限×赔偿系数。因原告受伤时为城镇居民,因此本院确认赔偿标准为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赔偿标准为32876元。因原告受伤时年龄为72周岁,因此本院确认赔偿年限为8年[20年-(72周岁-60周岁)]。因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本院确认赔偿系数为30%。综上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8902.40元[32876元/年×8年×30%]。6、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赔偿数额的确认。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朱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已经报废,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但原告朱某某没有提供���动三轮车的购买票据、不能证明电动三轮车的购买时间、新旧程度等,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朱某某电动三轮车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7、过错责任的确认。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朱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70%,被告阜矿集团、阜矿运输部道应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30%。8、连带赔偿责任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阜矿运输部作为被告阜矿集团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应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阜矿运输部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由阜矿集团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阜矿运���部管理的铁路机车相撞,造成铁路交通事故,被告阜矿运输部、阜矿集团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朱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朱某某主张被告阜矿运输部、阜矿集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朱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49.84元,护理费6883.84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78902.4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0325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事故损失30976.82元[103256.08元×30%]。二、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管理的��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由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的事故损失。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承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赵洪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