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尹腾基与谷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腾基,谷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879号原告:尹腾基,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瑞,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尹腾基与被告谷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腾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腾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买卖协议》项下的房屋即香江帝景13号楼2单元-1楼-103号、1楼103号、1楼108号房;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无法偿还,愿以其购买的香江帝景13号楼2单元-103、103、108号房(建筑面积222.21平方米)作价180万元以抵偿部分借款。原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随后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维修资金发票等购房凭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诉讼。被告谷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180万元的价格将被告谷瑞名下的信阳市浉河区香江帝景13号楼2单元-103、103、108号房(建筑面积222.21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尹腾基。随后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维修资金发票等购房凭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尹腾基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被告谷瑞以1484074元的价格从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全款购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尹腾基与被告谷瑞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谷瑞应按约履行合同,向原告尹腾基交付《房屋买卖协议》项下房屋信阳市浉河区香江帝景13号楼2单元-103、103、108号房并协助原告尹腾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谷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买卖协议》项下的房屋即香江帝景13号楼2单元-1楼-103号、1楼103号、1楼108号房;三、被告谷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尹腾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谷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李玉平人民陪审员 尹为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铁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