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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行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阿不都吾甫尔库提力克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都吾甫尔·库提力克,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4行初130号原告:阿不都吾甫尔·库提力克,男,1975年2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萍,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陈玉,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孜买提·阿合买提,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阿不都吾甫尔·库提力克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6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不都吾甫尔·库提力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明、彭莉萍,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孜买提·阿合买提、任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提交的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因要陪同年迈的母亲出国旅游,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出入境管理处提交办理普通护照证件的申请,并提交了所需证件。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予受理和办理。同样的事,原告于2015年8月期间也申请过一次办理公民出入境普通护照证件的申请,被告也未予办理。两次都是被告出入境管理处护照业务受理人员提出,要原告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当原告提供相关证明后就被告之不予受理。未出具任何书面说明。原告就被告不予受理办理公民普通护照申请一事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至今也未有任何部门就此事给予任何书面说明和答复。为维护公民正当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办理普通护照业务;二、判令赔偿因被告不履行办护照业务,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及向上级部门反映等支付的各项费用1305元。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2、居民出入境审核意见表;3、调查报告;4、投诉书;5、刑事判决书;6、释放证明书;7、减刑证明书;8、录音光盘;9、费用清单。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办理普通护照业务,并赔偿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130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请被告并未收到,应当不予办理。原告因犯罪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维持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虽然被释放,但仍处于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状态,不应给予原告办理护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用于证实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阿不都吾甫尔·库提力克因需出境自行填写了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为其办理普通护照手续。被告未予接收原告的书面申请,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行政争议,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中,原告阿不都吾甫尔·库提力克作为中国公民出境,应当依法向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提出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手续的申请。庭审中,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曾向其提交办理护照业务手续申请,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已经向被告提交相关书面办理护照手续申请材料等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为其办理普通护照业务,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其造成损失费用130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不都吾甫尔·库提力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清 玉人民陪审员 陶 秀 琴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