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诉胡宗兰、杨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胡宗兰,杨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13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负责人钱泓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捍东,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林,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宗兰,女。被告杨智勇,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被告胡宗兰、杨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捍东、王焕林及被��杨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宗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宗兰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贷款偿还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智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胡宗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由杨智勇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胡宗兰在第2次借款后,不按约定时间偿还,截止到2017年1月18日止,仅支付了所欠利息,尚欠本金30000元。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派员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胡宗兰未予答辩。杨智勇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此笔贷款用于��大杨村公益事业,自己去向村委会催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胡宗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杨智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万元,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1年。嗣后,胡宗兰第1次贷款本息已结清。2016年1月19日,胡宗兰再次进行自助借款,2017年1月18到期后,胡宗兰仅支付了贷款利息,却不按约定时间偿还本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派员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诉争发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宗兰、杨智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胡宗兰取得贷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杨智勇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胡宗兰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结清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杨智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胡宗兰、杨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爱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任贻秋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