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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叶笃飞、张春琼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笃飞,张春琼,沈培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笃飞,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琼,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培永,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叶笃飞、张春琼因与被上诉人沈培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4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10-2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尽力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明确标注签署地点为“富荣大厦2606”,该地点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叶笃飞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叶笃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叶笃飞、张春琼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协议约定的签订地址“富荣大厦2606”不明确,视为约定不明,因为约定的地址不一定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合肥市经开区,属于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10-2条关于纠纷解决的约定为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协议载明的签署地点为富荣大厦2606。该约定明确具体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富荣大厦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富荣大厦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无误,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知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