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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西藏联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安墨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联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墨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3民初2282号原告:西藏联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拉萨巿堆隆德庆县东嘎村东嘎路(县法院东侧)。法定代表人:袁戴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墨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巿涟水县五港镇工业集中区(现处于迁出状态)。法定代表人:汪翠莲,任董事长。原告西藏联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淮安墨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煤炭运输协议,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写明的合同签订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具体地点不明,故该管辖约定不明,管辖约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已由原注册地江苏省淮安巿涟水县五港镇工业集中区迁出并处于迁出状态,因此被告住所地不明,不属于本院管辖。双方当事人虽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在调查笔录中均认可合同履行地为运输目的地西宁市甘河滩盐湖海纳水泥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湟中县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1538元退回原告西藏联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已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蒙自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