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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磊与郝荣华、许士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磊,郝荣华,许士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1299号原告:韩磊,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国,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荣华,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薛城区。被告:许士建,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薛城区。原告韩磊与被告郝荣华、许士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荣华、许士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8日,借款人许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郝荣华、许士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许伟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郝荣华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荣华未作答辩。被告许士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借款人许伟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韩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从银行支取现金150,000元及家里留存现金50,000元交付给借款人许伟,许伟给原告出具“今借韩磊现金贰拾万元整”的借条一份,被告郝荣华、许士建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许伟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偿还100,000元,被告郝荣华自2015年3月份起至原告起诉前陆续偿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许伟及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人刘某、李某当庭证言并结合原告当庭部分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许伟向原告韩磊借款200,000元,后许伟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郝荣华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郝荣华、许士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荣华、许士建在原告韩磊与借款人许伟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郝荣华、许士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郝荣华、许士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荣华、许士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荣华、许士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韩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郝荣华、许士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延增审 判 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潇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