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徐卉诉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刘仕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卉,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刘仕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816号 原告徐卉,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宁市泉峰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方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伟,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刘仕生,男,1969年4月2日出生,住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观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卉诉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汇出租公司)、刘仕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湘汇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伟,被告刘仕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雷观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9月16日,原告徐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刘仕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湘汇出租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并承担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月,200万元本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两笔均暂计算至2017年5月为119万元),本金及利息合计41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湘汇出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王方平向徐卉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原告与湘汇出租公司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刘仕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2015年5月5日,王方平再次向徐卉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徐卉与湘汇出租公司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刘仕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给王方平4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王方平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止,王方平仍欠原告本金300万元,欠付逾期利息119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湘汇出租公司辩称:原告徐卉不具备发放贷款的法定资质,所以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湘汇出租公司对徐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湘汇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29日,徐卉与王方平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贷字2015年04-09号],王方平向徐卉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3%;同年5月5日,徐卉又与王方平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贷字2015年05-01号],王方平向徐卉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3%。并约定如王方平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千分之二一天向徐卉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湘汇出租公司为王方平的上述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徐卉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号:保字2015年04-09号)约定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万元,保证期间为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同年5月5日湘汇出租公司又与徐卉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号:保字2015年05-01号)约定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00万元,保证期间为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上述两份保证合同还对投资权益、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徐卉已分别于2014年8月7日、8月8日、8月11日、2015年2月9日、4月30日、5月8日陆续向王方平提供了全部借款。 对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王方平与徐卉结清了2015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之后,王方平于2016年4月11日向徐卉支付了6万元,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了1万元,2016年6月2日支付了4.5万元,2016年7月27日支付了5万元,总共已支付16.5万元利息。对第二笔借款300万元,王方平与徐卉结清了2015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于2015年10月29日归还了本金100万元,王方平于2016年3月1日向徐卉支付了8万元,2016年3月14日向徐卉支付了4万元,2016年5月9日向徐卉支付了10万元,2016年6月8日向徐卉支付了3.5万元,2016年10月12日向徐卉支付了0.5万元,2016年12月9日向徐卉支付了10万元,以上总共支付了36万元利息。此后,王方平未再偿还其他借款本息,融通投资公司久催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湘汇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方平。2015年4月27日,湘汇出租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如下决定:1、同意王方平向徐卉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2、同意公司为王方平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3、公司股东同意为王方平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年5月4日,湘汇出租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通过如下决定:1、同意王方平向徐卉借款3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2、同意公司为王方平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3、公司股东同意为王方平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故徐卉与王方平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湘汇出租公司辩称,徐卉不具备发放贷款的法定资质,所以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湘汇出租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后与徐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因借款人王方平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融通投资公司要求湘汇出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数额,因王方平与融通投资公司约定借款期内为月利率3%,逾期还款利息为千分之二一天,该约定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依法核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具体计算如下:对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双方就2015年10月23日之前的利息已结算,本院不再另行审查,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5月31日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38.4万元,王方平已经支付16.5万元利息,尚应再支付利息21.9万元;对第二笔借款300万元,双方就2015年10月23日之前的利息已结算,本院不再另行审查,2015年10月29日,王方平归还了原告100万元借款,故该笔借款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77.2万元,王方平已经支付36万元,尚应再支付利息41.2万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王方平尚欠融通投资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共计63.1万元。徐卉要求湘汇出租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数额应以本院上述核定为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卉3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63.1万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完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方平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20元,由被告常宁市湘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文 审 判 员 黄 鑫 人民陪审员 乌 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贺 萍 校对人:贺 萍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