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10
案件名称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诉张武、于春苗、董晓阳、刘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张武,于春苗,董晓阳,刘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2487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58308038XT,住所地环翠区张村镇。负责人:于文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勇,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武。被告:于春苗。被告:董晓阳。被告:刘建军。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与被告张武、于春苗、董晓阳、刘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勇、被告董晓阳、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于春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武、于春苗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35035.6元,此后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武、于春苗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450元。3、被告董晓阳、刘建军对被告张武的上述还款义务在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武因购银粉、收购废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晓阳、刘建军、王黎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董晓阳、刘建军、王黎明对张武的上述借款在3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春苗承诺自愿同张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张武发放了贷款,但张武和于春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3月31日,尚欠本金114000元和利息35035.6元,王黎明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清偿了86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张武未到庭答辩。于春苗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称,其听张武说银行没有批准贷款。其现在身体多病,经济条件困难,无力还款。被告董晓阳、刘建军均答辩称,听张武说贷款没有批下来,其作为保证人,现在也无能力代张武偿还借款,而张武本人有房产,可以用来抵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费发票、贷款欠息明细。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将上述证据复印件附随送达,被告张武、于春苗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董晓阳、刘建军质证称,保证合同确实是其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但签订时没有看具体内容。合议庭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武、于春苗原系夫妻,于2016年3月28日登记离婚。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武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武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银粉、废品收购;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董晓阳、刘建军及案外人王黎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董晓阳、刘建军、王黎明自愿为原告与张武在上述借款期内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春苗在此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与张武系夫妻关系,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贷款本息连带清偿。当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20万元发放至张武指定账户内。借款合同到期后,张武和于春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3月31日止,尚有本金114000元、利息35035.6元未偿还。原告因此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10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况,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武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春苗与张武系夫妻关系,张武的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于春苗向原告承诺其系共同还款人,故被告张武、于春苗应共同偿还借款。因二人未偿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张武和于春苗还应承担律师费。被告董晓阳、刘建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董晓阳、刘建军应受保证合同的约束。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张武在上述借款期内与原告因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张武、于春苗履行,也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董晓阳、刘建军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武、于春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35035.6元,此后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武、于春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450元;三、被告董晓阳、刘建军对被告张武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在最高余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张武、于春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潇人民陪审员 雷 杰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