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95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8月2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被告:许某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给原告(从2016年4月起至2031年10月止,按月862元计);3、被告赔偿原告因家庭暴力产生的医药费463.5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在网上认识,双方并未进行深入了解,于2013年1月9日在掇刀区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13年10月29日育有一女取名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习惯、性格差异巨大,导致婚后聚少离多,因生活琐事一直争吵不断,被告几次在争吵中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自判决以来,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回。更甚至连春节也不回家过年。对孩子也仅仅看过几次,未能尽到父亲及丈夫的责任。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许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的抚养权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诉讼费由人民法院判决。其是上门女婿,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30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帮助原告偿还商铺按揭贷款2万元,原告应该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生女李某某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家庭暴力所致,故仅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原、被告通过网络平台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某,一直随原告在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丁庙村三组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鄂0804民初9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未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享有对案外人李某某2万元的债权,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2016年7月,原告李某某诉请与被告许某某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虽然双方分居生活未满一年,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也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某的抚养问题。婚生女李某某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不改变婚生女李思颐的生活环境的原则出发,结合原、被告对抚养小孩的诉求,婚生女李某某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李某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情理,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婚生女李某某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计付,于每年8月25日前按年计算支付至婚生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外人李某某向被告许喜林借款2万元,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权,原、被告各分得1万元。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30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返还帮助原告偿还商铺按揭贷款2万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许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婚生女李某某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计付,于每年8月25日前按年度计算并支付至婚生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婚后共同债权:李某某欠2万元,原告李某某享有1万元,被告许某某享有1万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子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4、(2016)鄂0804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5、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婚生女身体不是很健康,支付医疗费用较多。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1份,证明原告妹妹李某某欠我借款2万元。2、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取款凭证1份,证明我取款后支付原告1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