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国梁与王伟东、刘佳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梁,王伟东,刘佳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3民初557号原告李国梁,男,汉族,住伊春市南岔区。被告王伟东,男,汉族,住伊春市南岔区。被告刘佳鑫,男,汉族,住伊春市南岔区。原告李国梁与被告王伟东、刘佳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李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东、刘佳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被告王伟东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5,00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18日全部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到,我多次索要,被告王伟东至今尚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伟东、刘佳鑫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伟东、刘佳鑫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被告王伟东作为借款人、原告李国梁作为出借人、被告刘佳鑫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条,约定原告李国梁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王伟东,按当月银行利息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因被告王伟东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李国梁多次向被告王伟东索要借款,被告王伟东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李国梁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伟东、刘佳鑫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国梁借款给被告王伟东,有三方签订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王伟东、刘佳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李国梁要求被告王伟东、刘佳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国梁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刘佳鑫的担保责任问题,因欠条中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刘佳鑫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梁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刘佳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王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