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高立徐与刘恩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立徐,刘恩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3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恩波。上诉人高立徐与被上诉人刘恩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立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检查费用均是医生安排,并非上诉人擅自检查。2、上诉人受伤后的误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3、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被公安机关处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50%责任与理不符。被上诉人刘恩波未作答辩。高立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恩波赔偿各项损失2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日,刘恩波在连云港市××区上海之春二期小区门口因琐事与小区保安高立徐发生冲突,刘恩波用手推了高立徐胸口一下,将高立徐推倒在地,造成高立徐膝盖受伤。为此,刘恩波受到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高立徐自行到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花去检查费1575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刘恩波因琐事殴打高立徐,高立徐到医院检查治疗,产生门诊及检查费共计1575元,经检查,高立徐无需治疗。关于高立徐主张的检查费1575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恩波将高立徐推倒在地,造成高立徐膝盖受伤,高立徐应当对受伤部位进行治疗。高立徐至医院就医后对胸部、上腹部、中腹部、下腹部等部位进行CT检查;对左膝关节正侧位、左踝关节正侧位,右手正斜位,腰椎正侧等部位进行X线检查。经检查上述部位均未构成伤害,无需治疗。上述检查部位有部分不属受伤部位,高立徐未能证明上述检查项目与被殴打的关联性及进行检查的合理性,但鉴于高立徐到医院就医检查,系受刘恩波殴打所致,故一审法院酌定检查费由双方各承担50%,即787.5元。关于高立徐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对高立徐主张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恩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立徐损失共计78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恩波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高立徐)。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1、关于医疗费用。上诉人高立徐腿部受伤,对此必要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上诉人举证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受伤部位的检查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医疗费数额酌定为总额的50%并无不当。2、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期限,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不不当。3、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立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玉审 判 员 童 衡审 判 员 刘井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奇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