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新军与郭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军,郭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3295号原告:刘新军,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兴坤饮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普兰店市皮口镇,现住址:金州区站前街道。被告:郭玲华,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鞍山市台安县,现住址:金州区,鞍山现住址:鞍山市台安县。原告刘新军诉被告郭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之日起按银行流动资金利率4倍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分三笔共计借走款项15万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但被告始终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偿还,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期限180日,并附有收条。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又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并附收条。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又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后两份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按银行流动资金利率四倍利息直至还清之日,另约定违约金为每日3‰并附收条。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借款,并提供三份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其借贷关系应是合法的有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玲华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新军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苟丽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