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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邵宏武诉孔庆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宏武,夏敏,邵乐飞,孔庆耀,刘俊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宏武,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敏,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乐飞,男,199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耀,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兰,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邵宏武、夏敏、邵乐飞与被上诉人孔庆耀、刘俊兰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宏武及其与上诉人夏敏、邵乐飞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竹影,被上诉人孔庆耀、刘俊兰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2001年9月取得长宁区XX路XX号XX室产权后并未私自动过防盗门及墙体,被上诉人在2016年9月才取得隔壁602室房屋产权,其在购买房屋时就应看到602室大门西侧没有窗户而603室房屋入户门现状如此,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更改过房屋结构及占有了公共通道。原审法院调取的图纸只是设计图,且图纸落款处是园林公司而非XX路XX号的设计图,因此无法证明最后的竣工状况,更没有证据证明603室的防盗门及墙体是上诉人进行更改。上诉人自2001年取得房屋产权后的状况就是现状,改变现状应有清晰明确的合法证据。603室的防盗门是朝内开启的,一审判决书中写明是朝外开启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孔庆耀、刘俊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邵宏武等三人拆除安装在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楼公用过道上的防盗门及防盗门上方的墙体;2、由邵宏武等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庆耀、刘俊兰于2016年9月取得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产权,邵宏武等三人于2001年9月取得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产权。双方两家系同一楼层相邻的邻居,共用一条公共走道,两室入户门呈直角分布。从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楼施工图纸显示,602室进户大门西侧(603室防盗门方向)公用走道墙体上,应开有602室房间窗户,603室进户大门应位于该窗户的西侧。法院于2017年3月2日进行现场察看,603室防盗门紧邻602室大门,该防盗门朝外开启,上方建有墙体与楼顶连接,将6楼西侧公用走道封闭在内。一审法院认为:孔庆耀、刘俊兰和邵宏武等三人两家为邻居关系,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邵宏武等三人安装的防盗门,确实占用了公共部位,对孔庆耀、刘俊兰使用公共走道及通风、采光构成一定妨碍。邵宏武、夏敏认为防盗门及上方墙体系上家安装,不应由其拆除。法院认为,邵宏武等三人受让603室房屋,作为承继者负有拆除义务。综上,孔庆耀、刘俊兰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和睦的邻里关系需要大家共同营造和呵护,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不计前嫌,兼顾合理的生活需求,相互体谅,友好协商,共同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作出判决:邵宏武、夏敏、邵乐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门前公共走道上的防盗门及墙体。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邵宏武、夏敏、邵乐飞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居住的XX路XX号XX室防盗门系朝内开启,一审查明事实载明该室防盗门朝外开启系属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一审法院认定其余部分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工作人员的确认,一审中调取的工程图纸确为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楼规划图纸,将该规划图纸与602室产权证书上载明的房屋平面图相互印证,可以明确认定603室现安装的防盗门占用公共部位,对孔庆耀、刘俊兰使用公共走道及通风、采光构成妨碍,被上诉人孔庆耀、刘俊兰要求拆除该防盗门及防盗门上方的墙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三位上诉人受让603室房屋,作为现所有权人负有拆除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邵宏武、夏敏、邵乐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王振伟审 判 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