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国信信泰商行与王福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山区国信信泰商行,王福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3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国信信泰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沙河世纪*栋裙楼*层102-2。经营者孙淑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鹭,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汉兴,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群,户籍地址山东省曹县,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国信信泰商行(以下简称信泰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福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王福群原审诉讼请求:1、上诉人信泰商行退还被上诉人王福群货款5300元并赔偿原告53000元;2、上诉人信泰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主文:上诉人信泰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福群退还货款5300元并增加赔偿被上诉人王福群53000元。上诉人信泰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5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福群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王福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福群答辩意见:上诉人信泰商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信泰商行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加贴中文标签。本案中,涉案产品(红酒)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并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明,亦无中文标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信泰商行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信泰商行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王福群退回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综上,上诉人信泰商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国信信泰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晨(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