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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刑更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罪犯李忠庭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忠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刑更453号罪犯李忠庭,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忠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红中刑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3月25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裁定对该犯减刑四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忠庭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忠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忠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忠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龚新柱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俞 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