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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马成林与奎屯市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富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林,奎屯市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富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02民初2516号原告:马成林,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林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明,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屯市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奎屯市阿克苏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代斌,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0992-3336662。被告:刘富海,男,汉族,系奎屯市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乌苏市。原告马成林诉被告奎屯市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富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葛明月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补充证据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成林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成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投递费156元,合计942元由原告马成林负担(原告已预交942元)。审判员  古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吐妮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