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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8602行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南京大厂长芦劳动服务公司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俞家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厂长芦劳动服务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俞家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8602行初652号原告南京大厂长芦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长芦街道利民路11号。法定代表人潘学魁,南京大厂长芦劳动服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天保,南京大厂长芦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刘莅,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雅婷,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常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俞家龙,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大厂长芦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长芦劳动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俞家龙因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俞家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芦劳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天保,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雅婷、常璇,第三人俞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6]HG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俞家龙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长芦劳动公司诉称,第三人俞家龙在上班时间未请假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6]HG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俞家龙系原告派遣至南京扬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的员工,第三人于2016年8月18日上夜班,扬子公司规定的夜班时间为18日20:00-19日8:00,第三人于18日20:00到岗,当班生产聚乙烯蜡,在完成切片包装工作后离开扬子公司,8月19日上午6:45,第三人在返厂交接班的途中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导致左腿受伤。第三人是否存在擅自离岗这一行为,仅涉及到是否违反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或相应的规章制度,该行为并不改变上下班途中的基本属性。第三人夜班离岗及次日返厂是以完成工作任务及交接班为目的,返厂目的明确,属于工作原因,应被界定为“上下班途中”。故俞家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6]HG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南京市社会保险个���参保缴费证明;证据3、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第三人上下班路线图;证据5、疾病诊断证明书、首诊病历、出院记录、X光片检查报告单。证据1-5证明本案第三人受伤事实且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证据6、扬子公司关于2016年8月18日夜班俞家龙上班脱岗的情况说明;证据7、扬子公司2016年度劳务工八月份考勤表。证据6、7证明原告答辩的事实。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据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据10、《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1、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签收回执。证据8-11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证据12、2016年12月13日18时22分��岑与俞家龙电话录音内容摘要,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上下班途中的事实;证据13、2016年12月8日扬子公司上门调查记录,证明被告上门调查的事实;证据14、六合区社保系统关于原告名称变更的系统截图,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证据15、审理中提供的调查记录,证明认定中被告曾调查原告有上下班交接制度。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人俞家龙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派遣至扬子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从事操作工一职,工作内容是切片包装。第三人在2016年8月18日当天上夜班,工作时间为20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当天20点准时到岗,生产聚乙烯蜡,在完成当天切片包装工作后离开工作岗位。第二天早上,俞家龙为办理交接班从家中赶往单位,19日6时45分许,案外人周忠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北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槽××南侧附近,与迎面俞家龙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俞家龙受伤、两车受损。后第三人被送至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16年8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6]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案外人周忠平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俞家龙在该起事故中不负责任。2016年10���24日,第三人近亲属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附相关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下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进行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送达。2016年11月2日,原告认为第三人未经请假,擅自离岗,该起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6]HG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俞家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该认定书。另查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名称为南京市大厂区长芦劳动服务公司,后于2017年5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括工伤认定在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系原告派遣至扬子公司的员工,2016年8月19日06时45分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在完成当天的任务后提前离岗,第二天返回厂进行交接班途中发生事故,时间上符合“上下班时间”。即便第三人系未经请假,擅自离岗,也应该按照扬子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处罚,不影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向原告下达举证通知书后,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过调查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6]HG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6年12月30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6]HG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长芦劳动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大厂长芦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大厂长芦劳动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管 健人民陪审员 苏菊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岩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