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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7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王洪、唐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王洪,唐锡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100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吴以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男,196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唐锡军,女,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被告王洪、唐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王洪、唐锡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唐锡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0,466.6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28,049.69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滞纳金及手续费68,402.70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6,869元;5、两被告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洪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按照抵押顺位在最高额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洪与被告唐锡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洪(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鑫成卡授信及领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洪因个人生产消费及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鑫成卡个人信用卡,授信额度为6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7月31日;乙方可选择在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或部分金额的到期应还款项,乙方选择在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可享受免息待遇;乙方未能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且上述所有计付利息和透支额的未还部分,次月仍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息;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若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即为逾期,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亦可根据甲方公布的业务规则选择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选择分期付款后,不再按原交易计算免息期或计收利息,转而计收分期付款手续费,手续费分期数越多,一期为1%,两期为2%,依次递增,最多分12期;鑫成卡首年年费记账日为鑫成卡启用后的首个账单日次日,此后每年年费均在当年该日产生;乙方不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甲方有权依法追索并停止鑫成卡的使用,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发生逾期违约情形,则甲方有权宣布所有授信全部到期。同日,被告唐锡军向原告出具《鑫成卡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承诺为上述鑫成卡授信期间内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6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因申领、使用鑫成卡而形成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鑫成卡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年费、罚息、手续费等各项费用)以及债权人为维护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同日,被告王洪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鑫成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王洪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了《鑫成卡授信及领用合同》;被告王洪以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6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因申领、使用鑫成卡而形成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鑫成卡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年费、罚息、手续费等各项费用)以及债权人为维护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本次抵押为第二顺位抵押,最高额债权限额6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王洪发放了鑫成卡信用卡,被告王洪自2016年6月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透支本金590,466.65元,利息28,049.69元,滞纳金59,602.70元,手续费8,800元。原告经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并为此支付律师费6,86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鑫成卡授信及领用合同》、《鑫成卡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鑫成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王洪、唐锡军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王洪、唐锡军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洪与原告签订的《鑫成卡授信及领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洪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最低还款额,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透支款本息及其他费用。鑫成卡系被告王洪与被告唐锡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及使用,且从唐锡军签订《鑫成卡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可知被告唐锡军知晓该借款,且认同该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承诺以涉案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也配合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王洪以其所有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唐锡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唐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590,466.65元、透支利息人民币28,049.69元、滞纳金及手续费人民币68,402.70元;二、被告王洪、唐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869元;三、若被告王洪、唐锡军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位在最高额人民币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8元,由被告王洪、唐锡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