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邢志毅与钱建明、陈海玲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志毅,钱建明,陈海玲,张会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041号原告:邢志毅,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钱建明,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陈海玲,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张会仁,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邢志毅与被告钱建明、陈海玲、张会仁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邢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建明、陈海玲、张会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志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偿付的款项209700元,并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2日,被告钱建明、陈海玲向胡越江借款17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会仁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2008年3月10日胡越江向法院提起诉讼,7月4日法院作出判决,因三被告未履行(2008)嵊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而由原告代偿了本金、利息和诉讼费209700元。现原告依法向三被告追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建明、陈海玲、张会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12日,第一被告钱建明向胡越江借款170000元,约定在同年10月11日归还,并由原告与第三被告张会仁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胡越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8)嵊民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胡越江借款本金170000元,原告与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3700元由第一、二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原告与三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到2016年2月17日止原告共支付胡越江借款本金170000元和利息36000元,并自愿为第一、二被告垫付诉讼费3700元。为此,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和另一担保人进行追偿。本院认为,原告代第一、二被告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所以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其垫付款,理由正当,应���支持。同时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第三被告系主合同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原债务合同中原告与第三被告没有约定内部担保责任比例,故应认定为原告与第三被告对主合同债务承担各半责任,在原告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第三被告承担一半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被告仅在主债务5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对原告自愿垫付的诉讼费部分,不属主债务的担保范围,第三被告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钱建明、陈海玲应归还邢志毅代偿款209700元,并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短期)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由张会仁对其中的103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邢志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第一、二被告负担,限第一、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46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展宁人民陪审员 周纪平人民陪审员 钱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冰儿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