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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辉、辛月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辛月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月荣,女,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峰,男,194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系被上诉人辛月荣之夫。上诉人刘辉因与被上诉人辛月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被上诉人辛月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上诉请求: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数额为20000元,而非由我赔偿62449.0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黄骅市法院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冀0983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辛月荣赔偿各项损失62449.03元,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多判决认定数额42449.03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医疗费:结合住院病历记载,被上诉人在医院中治疗内容大部分为住院病情诊查和营养消炎、中药贴服治疗行为,但是不能显示具体的医疗治疗费用明细和用药明细,庭审中上诉人一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但是被上诉人并不愿意提供,所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治疗过程中的诊疗行为花费和病情用药可能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行为,由于被上诉人只提供医疗费票据,无法具体证明治疗何种病情、使用何种药品,一审法院直接给予上诉人给予赔偿,一审法院该认定缺乏事实和关联性,属于重大事实未给予查清的情形,应发回重审或者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具体的用药明细和治疗费用明细以待二审法院查明具体费用数额支付情况。(目前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83天挂床期间的床位费必须首先给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病历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中记载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大部分为中药贴服、少部分期间的消炎和营养药治疗,该病例医嘱单对每天如何治疗情况的记载属于事实性的实际住院天数记载,对病例医嘱单中没有治疗行为的天数,应理解为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实际治疗(挂床现象),该期间应当给予扣除,上诉人仔细算了一下,医嘱单中记载的实际治疗天数为16天(9月)【29.30】10月【2.12.14.18.19.20.21.28】11月【3。10.20】12月【1.15.21】),没有医嘱单实际治疗的天数为83天,该8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给予改判扣除。3.护理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即14天(总计住院16天,上诉人陪护2天,扣除后为14天)计算,并且应当按照护理人员为农业人员的户籍的性质即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19*14天=758.66元计算护理费。4.误工费:被上诉人现为已接近年满70岁的女性,早已超过我国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且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国家发放的养老保险金,应当属于被他人扶养的人员,再行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给予认定误工费,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给予改判扣除。5.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情为十级伤残,依据的右肩关节受限,丧失功能达10%,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明显带有主观臆断性,鉴定机构鉴定时,法院、鉴定机构及被上诉人均没有通知上诉人去鉴定机构与被上诉人实地面对面核实性的检查检验鉴定,鉴定程序存在重大明显瑕疵,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结论缺乏客观性。由于被上诉人曾在黄骅法医鉴定机构现场鉴定时存在其声称右肩部疼痛无法抬起,导致鉴定人员无法进行医学上的诊查鉴定,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实施,没有做出鉴定结论的前因,所以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存在隐瞒、故意性夸大病情和功能丧失的可能。对该部分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给予直接认定程序和实体上均缺乏依据。进而,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也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要求对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额为2万元(即少承担42449.03元)。被被上诉人辛月荣辩称,被上诉人受伤后一直在医院治疗,不存在挂床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挂床应提供证据证实。在受伤前,被上诉人包滩,因为家里条件不好,孩子还没有结婚,被上诉人还得干活儿。鉴定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真实有效。精神损失费3000元应当支付,因被上诉人一直胳膊疼,睡不着觉。被上诉人辛月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各项损失61383.32元及后续康复费用、伤残赔偿金、鉴定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7时40分,被告刘辉驾驶无号码牌二轮摩托车沿中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辛线与盐厂二厂交口处时与对向左转弯原告辛月荣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辛月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记载:该事故现场移动,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事故事实,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辛月荣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原告之伤为右侧肩袖损伤、右肩软组织损伤等。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法院确认原告辛月荣损失有:1.医疗费19574.3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天×99天,依据住院病案予以确认);3.护理费13928.23元(143.59元/天×97天×1人,参考原告住院病案及原告伤情,按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主张,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4.误工费5093.86元(54.19元/天×94天,原告虽已年满68周岁,但其为农村居民,以承包滩田为主要收入来源,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参考原告伤情及其主张,支持其误工94天);5.伤残赔偿金13261.20元(11051元/年×12年×0.1,依据司法鉴定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6.伤残鉴定费248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参考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发生,法院酌定);8.交通费80元(参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住院情况及原告主张,法院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证明,能够证明双方驾车发生碰撞,原告辛月荣受伤也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因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因陈述不一致,且都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推定事故双方辛月荣、刘辉负同等责任,原告辛月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辉应按75%的比例赔付原告辛月荣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用与原告治疗伤情无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器具购买发票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费,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住院病案记载为普食,且病案中无加强营养的要求,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法院不予支持;因伤残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并非处理交通事故而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7317.61元。因被告刘辉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刘辉应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应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7843.29元,剩余损失被告刘辉应依责75%予以赔偿,即被告刘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605.74元,以上共计62449.03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应赔偿原告辛月荣各项损失共计62449.03元;二、驳回原告辛月荣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原告辛月荣承担152元,被告刘辉承担68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上诉人辛月荣因伤住院天数的认定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辛月荣为此提供了住院病历等加以证明,尤其是其中的黄骅市骨科医院体温单显示体温记录连续,故本案应认定被上诉人辛月荣在上述医院存在连续、实际的治疗行为,上诉人刘辉主张被上诉人辛月荣存在83天的挂床现象,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被上诉人辛月荣医疗费的认定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辛月荣为此提供了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上述住院病历足以认定。上诉人刘辉主张应扣除相关费用,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被上诉人辛月荣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认定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计算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本院司法实践,故,本院对上诉人刘辉关于上述费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被上诉人辛月荣误工费的认定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辛月荣为此提供了雇佣协议书、相关村委会以及人员出具的证明等加以证明,可以认定虽被上诉人辛月荣已年满68周岁,但其为农村居民,以承包滩田为主要收入来源这一事实。上诉人刘辉以被上诉人辛月荣已接近年满70岁的女性,早已超过我国女性退休年龄等为由,主张本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辛月荣的误工费,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本案被上诉人辛月荣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了被上诉人辛月荣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的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刘辉对上述鉴定意见虽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上述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以此计算本案被上诉人辛月荣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辛月荣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因伤残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1元,由上诉人刘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