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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9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缪付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吉永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付昌,吉永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062号原告缪付昌,男,196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永全,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付昌与被告吉永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付昌的委托代理人贵阳杰,被告吉永全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付昌诉称,2016年1月28日14时,被告吉永全驾驶鲁A5XXXX轿车沿华夏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苏MMXXX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案外人周桂兵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吉永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被告吉永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4,148.7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衣物和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吉永全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车辆损失6,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的赔偿纠纷已经本院判决,交强险限额使用了120,500元,商业险已经使用205,270.78元,故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4时27分许,原告缪付昌驾驶无牌号两轮普通摩托车(载乘案外人周桂兵)行驶至上海市华夏西路、锦绣路口处时,适遇被告吉永全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鲁A5XXXX轿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桂兵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缪付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吉永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桂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仅限于自身的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2017年3月7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缪付昌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错位,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又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周桂兵赔偿纠纷已经本院判决,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周桂兵家属共计325,770.78元、被告吉永全赔偿周桂兵家属5,00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本院(2016)沪0115民初43457号民事判决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按3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吉永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已经使用完毕,故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上述主张有据可依,可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吉永全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衣物和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发票,确认为34,126.74元。对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每月2,30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16,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确认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9,270.74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衣物损失500元,其余178,770.74元中律师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由被告吉永全全额承担,剩余部分175,270.74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损失计52,58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付昌53,081.22元;二、被告吉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付昌3,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2.50元(原告缪付昌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25.50元,被告吉永全负担607元,被告吉永全应承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