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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3844蔡宇欣与严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宇欣,严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844号原告:蔡宇欣,女,199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以森,江苏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江苏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超,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蔡宇欣与被告严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宇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被告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宇欣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9336.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严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6时23分,在宿迁市宿豫区西湖东路与金沙江路交叉路口处,严超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西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蔡宇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蔡宇欣受伤及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超与蔡宇欣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蔡宇欣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宿迁市珠江医院检查,后到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15758.97元,后于2016年6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右上肢悬吊固定4周等。严超事故发生后支付检查费500元。另认定:严超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严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蔡宇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蔡宇欣受伤,因严超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蔡宇欣的损失,由严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且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由严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蔡宇欣因本次事故在诉讼中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15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3.营养费,关于营养费期限,原告主张73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酌定支持60天,故营养费支持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按8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按照33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支持2640元(80元/天×33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30元;6.施救费50元。(1-3)项合计16593元,(4-5)项合计2770元。严超应承担赔偿蔡宇欣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6776元【(10000+2770+50)+(16593-10000)×60%】。严超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500元,故严超应支付16276元(16776-5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严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蔡宇欣医疗费等损失16276元;二、驳回蔡宇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120元(原告已预缴,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樊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