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健健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健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健健,曾用名赵健伟,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高中文化,系德江县公安局协警,住德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德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1月14日、5月24日、8月8日先后被德江县公安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和德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经德江县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健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黔0626刑初1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健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健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7日晚,被告人赵健健与田某1、张某1、余某等在德江县“爵士久酒”酒吧为张某2生。22时许,赵健健上卫生间时与张某3发生口角后,遂到大厅邀约张某1、田某1、张能、安某、余某等人到卫生间,赵健健先动手打了张某3一耳光,致双方发生抓打。为张某3庆生的何某、陈某、罗某、伍某、杨爱等人发现后与张某3同赵健健一方殴打。殴打中,双方均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田某1损伤经德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9日,德江县公安局对余夏亚、安乾军、张紫云、张茂、何雨、陈进、罗佩、伍小飞分别处于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15日,张某3一方赔偿田某1医疗、误工等费用人民币10000元,张某3等人的行为得到田某1谅解。被告人赵健健具有坦白情节。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健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赵健健自愿认罪,被害人田某1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田某1对张某3一方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健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被告人赵健健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月27日晚,被告人赵健健与田某1、张某1、余某等人在德江县“爵士久酒”酒吧为张某2生。22时50分许,赵健健上卫生间时与张某3发生口角后遂到大厅邀约张某1、田某1、张能等人到卫生间,赵健健先动手打张某3一耳光,导致与为张某3庆生的何某、陈某、罗某、伍某、杨爱等人发现后与张某3同赵健健等人殴打。殴打中双方均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田某1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3等人赔偿田某1医疗、误工等费用10000元,张某3等人的行为得到田某1谅解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健健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健健等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导致双方多人参加打架,并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健健当庭认罪,被害人田某1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田某1对张某3等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赵健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当庭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恰当。故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伟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任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成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