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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薛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工人,出生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7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在河南省延津县城关镇熊某家中,被告人薛某某以能给熊某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骗取熊某现金10000元整,后赃款被薛某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已将钱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熊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熊某陈述;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在河南省延津县城关镇熊某家中,被告人薛某某以能给熊某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骗取熊某现金10000元整,后赃款被薛某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已将钱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熊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熊某陈述;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我院对被告人薛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薛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晓东审 判 员  许英杰人民陪审员  焦卫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