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怀与被告彭久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怀,彭久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804号原告张忠怀,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彭久兴,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忠怀与被告彭久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被告彭久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工资837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2月19日在被告处做水泥购件、罗马线杂工,约定按每平方米14元钱结算工资,时至2016年7月26日止,总共计17375.2元。被告已付9000元的工资款,还欠8375.2元未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因原、被告在记账单上结算,没有打欠条,且被告承认欠原告8375.2元工资款未付,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彭久兴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原告为其做的劳务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记账单(共64张),领款明细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时,原告所记录的所用材料及各项工资款的事实及原告在被告处做事所领的工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记账单任何一个人都可以记录,其并未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记账单、领款明细单中均没有被告的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做水泥构件,工资为3000元/月,每月的工资在下个月结算。原告于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一直在被告处做工,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4月、5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共计9000元。2016年6月,原告未做满一个月,经被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月工资213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形成纠纷,起诉于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报酬。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已提供劳务,而被告亦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原告称其之前约定的工资报酬是按平方米结算,且其向被告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但原告均未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称原告在为其提供的劳务并不符合要求,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认可原告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报酬为每月3000元,而原告亦认可被告分月向其支付工资报酬9000元,且被告已认可其经结算,原告的2016年6月的工资报酬为213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报酬为每月3000元,2016年6月的工资报酬为2130元。原告自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报酬为11130元(9000元+2130元=11130元),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00元,现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13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给付劳务工资8375.2元的主张,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2130元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久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忠怀支付工资报酬2130元;二、驳回原告张忠怀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久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审 判 员 舒珏惠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圣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