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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博与刘磊、于晓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刘磊,于晓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933号原告:王博,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于晓妍,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大庆市龙凤区。原告王博与被告刘磊、于晓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于晓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4日起每月按照80000借款数额的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磊支付了100000元,约定被告刘磊于2015年5月中旬归还该笔借款。约定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此笔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80000元没有归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之债,现原告依法起诉二被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磊、于晓研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王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由原告本人操作用原告爱人张文玲的账户给被告汇款10万元。证据二,短信记录截图4页(与手机短息记录核对无误),欲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磊表示收到借款10万元,被告刘磊于2015年7月24日归还2万元借款。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与张文玲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刘磊、于晓研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王博因被告刘磊向其借款通过张文玲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中旬前归还。被告刘磊于2015年7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被告刘磊、于晓研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博借款给被告刘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磊应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磊返还借款本金8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刘磊的短信记录中,原告称“刘总,十万元已经汇到邮政卡,五月中旬前能给我就行”,被告刘磊回复“收到,谢谢”,根据上述内容,应视为原、被告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4日被告刘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后未再归还欠款,被告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2015年7月24日起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未举证证实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夫妻共同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磊、于晓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博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2015年7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磊、于晓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刘磊、于晓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迪人民陪审员  潘有贵人民陪审员  孟范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