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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执异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南立机械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南立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吴品强,凌胡南,刘洪梅,凌定华,周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81执异239号案外人胡晓,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瑞安市。案外人朱倩倩,女,1991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址同上。俩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圣康、张杰,系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莘阳大道润锦苑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7651912-0。法定代表人张学斌。被执行人瑞安市南立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陶山镇碧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068372679。法定代表人凌胡南。被执行人吴品强,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被执行人凌胡南,男,1978年3月8日出生,住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被执行人刘洪梅,女,1983年5月9日出生,住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被执行人凌定华,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被执行人周海燕,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住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瑞安市南立机械部件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品强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桐利村的房屋(产权证号0XXXXXX**号)予以查封。现案外人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俩案外人述称:2017年1月2日,叶小青、被执行人吴品强将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桐利村一单元3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XXXXXX**号)出卖给俩案外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俩案外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购房款332800元,于2017年1月16日向瑞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申请产权转移登记,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住房交易费,现因法院查封未能领取房屋权利证书。因涉案房屋实系俩案外人所有,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银行汇单八份、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询问笔录、证明一份、温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税收缴款书二份。经审查查明: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桐利村一单元3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XXXXXX**号)原系叶小青、被执行人吴品强夫妻共同所有,2017年1月2日,被执行人吴品强夫妇将该房屋出卖给俩案外人,双方约定转让款332800元,但为避税,在买卖合同上转让款为130000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于2017年1月9日、16日、17日将购房款332800元分8笔转帐至被执行人吴品强及叶小青的帐户内。2017年1月16日俩案外人向瑞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申请产权变更登记,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温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交纳了商品房买卖税等税款,尚未领取房产证。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瑞安市南立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吴品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查封了登记在叶小青、被执行人吴品强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桐利村的房屋(产权证号0XXXXXX**号)。现本院(2017)浙038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瑞安市南立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等,被执行人吴品强等人对上述借款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吴品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以49万元为限。本案已于2017年9月1日立案执行。认定上述事实有案外人陈述、案外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银行汇单八份、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询问笔录、证明一份、温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税收缴款书二份。(2017)浙0381民初7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7)浙038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桐利村的房屋(产权证号0XXXXXX**号)的产权现虽登记在叶小青、被执行人吴品强名下,但该房屋确在本院查封前已转让给俩案外人,俩案外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申请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交纳房屋交易的税款。故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浙0381民初7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即对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桐利村的房屋(产权证号0XXXXXX**号)的查封。二、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赵小珍审 判 员 叶守锐审 判 员 林瑞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韩依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