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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459袁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459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敬,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1时许,因家庭矛盾问题,被告人袁敬的妹夫即被害人王某1到临泉县袁敬家,而后与袁敬发生争执;期间,袁敬用瓦片将王某1的头部砸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5月7日,被告人袁敬在其家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前科证明、王某1病历,证人南某、王某2证言,被害人王某1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附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袁敬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自愿认罪,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赵俊芳人民陪审员  魏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帅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