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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4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陶某、杨某1等与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杨某1,杨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338号原告:陶某,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女,199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杨某2,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陶某、杨某1与被告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华、原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办理位于长沙市××××号竹韵商居2××号房产的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7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登记离婚;婚生女儿杨某1归被告抚养,但随原告生活至参加工作,由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作为抚养费和教育等费用;坐落于长沙市××××号竹韵商居2××号的房屋分归原告及女儿杨某1共同所有,各占50%产权,该房屋的银行按揭由原告全额负责偿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权均归被告享有,一切债务均由被告偿还。该协议经宁乡县公证处公证。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关于变更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的协议书》,就原《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内容作出变更: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共计450000元,按月支付,每月支付4500元直至付清为止;坐落于长沙市××××号竹韵商居2××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银行按揭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有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承担。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离婚,但双方离婚后,被告既不配合原告办理开福寺路3号竹韵商居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也不支付女儿杨某1的抚养教育费用,致使原告必须单独承担女儿的抚养教育费用,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杨某2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1。2010年9月7日,原告陶某与被告杨某2签订离婚协议(甲方:杨某2,乙方:陶某),该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座落于长沙市××××号竹韵商居2××号的房屋(计建筑面积122.17平方米,详见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长国用(2009)第559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归乙方及女儿杨某1共同所有,乙方与杨某1各占50%产权,但该房屋的银行按揭款由乙方全额负责偿还”。同日,双方就该离婚协议在宁乡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宁乡县公证处出具了(2010)宁证字第735号公证书。2011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关于变更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的协议书》(甲方:杨某2,乙方:陶某),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变更为:座落于长沙市××××号竹韵商居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字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归乙方所有,银行按揭款由乙方负责偿还,甲方有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过户所需税费由乙方承担。2011年9月30日,原告陶某与被告杨某2办理离婚登记并将双方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进行登记。另查明,座落于长沙市××××号竹韵商居2栋4××号的房屋于2009年9月27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目前权属状态为原告陶某、被告杨某2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离婚证、公证书、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杨某2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陶某与被告杨某2进行登记的离婚协议于2010年9月7日签订,被告杨某2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陶某与杨某1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3号竹韵商居2栋4××号过户至原告陶某与原告杨某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胜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顾孔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