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9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59834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施建峰。委托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然,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负责人丁晓娜。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陈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陆剑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雯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