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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财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郭某某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郭某某,赵某,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财保142号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高攀,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被申请人:李某,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郭某某,女,汉族,1983年3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李某之妻。被申请人:赵某,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被申请人:岳某,女,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赵某之妻。申请人李某某述称,被申请人李某、赵某于2017年8月25日因资金周转向申请人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给被申请人李某账户内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李某、赵某未偿还借款。被申请人郭某某系李某之妻、被申请人岳某系赵某之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对被申请人李某、郭某某、赵某、岳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100万元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李某、郭某某、赵某、岳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以上财产查封的期限为三年;如是银行存款,查封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在期限届满时自行解除。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的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路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维红打印:扈艳红校对:李维红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