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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舒献伟与余后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献伟,余后群,孙治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2669号原告:舒献伟,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明,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后群,女,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刘勇,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治国,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刘勇,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献伟诉被告余后群、第三人孙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献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明,被告余后群及其与第三人孙治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霞、刘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献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901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中孙治国应当承担的支付金钱的义务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901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治国向舒献伟支付货款1141800元,承担违约金342540元,并承担诉讼费18659元等义务,但判决后效后孙治国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余后群与孙治国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孙治国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认为余后群应当对孙治国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因此依据《合同法》、《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后群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本案讼争债务一案已由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进行了实体处理,作出了判决并已生效,也已进入了执行程序,案件应在执行中解决;本案所涉债务实际上是孙治国代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模板用于工程施工而发生的债务,也并未用于孙治国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属于孙治国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向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起诉孙治国时可以得知孙治国与余后群是夫妻关系,当时原告未起诉余后群是其自身原因,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对被告的诉权,不能再起诉被告,本次起诉诉讼费属于扩大的损失,是原告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孙治国辩称,本案债务属于本人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本人个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901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治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舒献伟支付货款1141800元,并承担违约金34254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8659元由孙治国承担。但判决后效后孙治国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已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能执行到任何款项。被告余后群与孙治国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也认可现在仍是夫妻关系,孙治国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被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901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本案所涉债务,并未确认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孙治国所欠本案原告的债务。经查,此债务发生在被告余后群与孙治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后群和第三人孙治国没有证据证明是属于孙治国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孙治国所欠本案原告舒献伟的上述债务为被告余后群和第三人孙治国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债务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孙治国就应当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但其未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孙治国仍未履行任何债务。此类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平等主体间的经济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由诉讼程序解决。故,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根本原告在于履行义务人,不能说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或者放弃了对被告余后群的诉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901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中孙治国对原告舒献伟应当承担的支付金钱义务属于孙治国与被告余后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后群与本案第三人孙治国应承担共同给付原告舒献伟的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昌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易秋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