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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10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艺章与张镇昌、陈秀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艺章,张镇昌,陈秀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0942号原告:林艺章,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伟,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镇昌,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秀宝,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艺章与被告张镇昌、陈秀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艺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镇昌、陈秀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艺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林艺章与张镇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2、张镇昌、陈秀宝共同偿还林艺章借款9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6000元计,自2017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3、张镇昌、陈秀宝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林艺章与张镇昌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100000元给张镇昌,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截止2017年4月2日,双方结算,确认张镇昌尚欠本金96000元。此后,张镇昌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本息。陈秀宝系张镇昌配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艺章诉至法院。张镇昌、陈秀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林艺章与张镇昌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张镇昌向林艺章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林艺章需在协议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日,林艺章从其名下尾号1300的银行账户向张镇昌名下尾号5688的银行账户转款97500元。2017年4月2日,林艺章与张镇昌签订《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为:“本人张镇昌确认其于2015年12月18日向林艺章借款100000元,为期一年,现尚欠96000元本金无法归还,林艺章同意本人在不间断的情况下,连本带息每月还款8500元整,在一年内还款。如果本人没有按时还款,则利息按原来的计算月息2.5%,本人愿按约定按时每月15日前还款8500元给林艺章,到期后本人如不能按时还款,林艺章可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林艺章以张镇昌未按约定还款为由委托律师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庭审中,林艺章陈述,张镇昌在2017年4月2日结算前,偿还了本金4000元,但其自签订《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之后未再还款。张镇昌与陈秀宝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林艺章确认实际支付给张镇昌97500元,出借款项时扣除2500元的头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转账凭条、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婚姻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张镇昌、陈秀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艺章以前述证据为证,主张与张镇昌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林艺章确认借款当日扣除了利息2500元,实际转账支付9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案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500元。张镇昌已数期未按《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于每月还款8500元,构成违约,现林艺章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林艺章确认张镇昌已偿还本金4000元,故张镇昌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7500元-4000元=93500元。林艺章要求张镇昌按月利率2%偿还自2017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借款本金93500元为基数。林艺章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现依约要求张镇昌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张镇昌、陈秀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存在虚构债务、债务在犯罪活动中所负等情形,故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艺章要求陈秀宝对前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林艺章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镇昌、陈秀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艺章9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张镇昌、陈秀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艺章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林艺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林艺章负担29元,张镇昌、陈秀宝共同负担1141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臻)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