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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5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孙国启与卜金娟、周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启,卜金娟,周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5133号原告孙国启,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现住哈尔滨市。被告卜金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周雪,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孙国启与被告卜金娟、周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金娟、周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启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其女儿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3.3万元,并于2015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1周以后即可还款,但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1份,证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卜金娟向原告三次借款计31000元。证据二、欠条1份,证明被告周雪在被告卜金娟借款后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欠原告33000元的欠条。该笔借款实际是在卜金娟借款之后,但日期与卜金娟借款时间写的是同一时间。二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中,除借款的时间不是出具欠条的时间外,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计3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卜金娟原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自2015年7月21日被告卜金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元、6000元,三次借款金额计31000元并以第一次借款的时间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周雪在被告卜金娟向原告借款31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与被告卜金娟出具欠条为同一时间的欠条1份,欠条中注明的金额为3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借款33000元至今。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与原告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其未履行给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借款33000元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的借款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卜金娟、周雪共同偿还原告孙国启借款本金33000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卜金娟、周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卜金娟、周雪共同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善德人民陪审员  任雅茹人民陪审员  杨凌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