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迟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438号原告:郭某某,男,1981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迟某某,男,1961年3月3日生,汉族,工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迟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彩钢房款人民币11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二被告将装修”王某饭店”后面的彩钢房”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11500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彩钢房款人民币11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迟某某、王某未到庭提出答辩理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在装修”王某饭店”期间,将饭店后面的彩钢房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所拖欠原告的11500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现二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面证据,录音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装修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工程结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装修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某某、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施工材料及工时款11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姜丽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