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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1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泽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穆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增正,王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7511执异2号案外人:穆棱市穆棱镇华升木器厂。经营者:王泽廷,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申请执行人:王增正,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退休干警。被执行人:王泽伟,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增正与被执行人王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穆棱市穆棱镇华升木器厂(王泽廷)于2017年6月12日对执行郊区中福委生产厂房及生产设备(带锯五条、三开门烘干设备一套、锅炉房及锅炉、锯室、压刨三台、平刨一台、截锯三台、开口机一台、顺锯四台、打眼机一台、接木机一台、梳齿机一台、除尘机一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穆棱市穆棱镇华升木器厂(王泽廷)称,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11执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郊区中福委幢号22、26、27号生产厂房及生产设备(带锯五条、三开门烘干设备一套、锅炉房及锅炉、锯室、压刨三台、平刨一台、截锯三台、开口机一台、顺锯四台、打眼机一台、接木机一台、梳齿机一台、除尘机一台)为穆棱市穆棱镇华升木器厂登记经营者王泽廷个人所有,要求解除查封并赔偿因查封给案外人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申请执行人王增正称,法院查封的上述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王泽伟与其丈夫高丛彬共同共有,与王泽廷无关。王泽廷提出执行异议目的在于隐匿财产,逃避债务,要求法院根据事实作出公正处理。被执行人王泽伟称,法院查封的上述财产都是王泽廷的。本院查明,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位于中福委生产厂房的房屋产权证照,穆棱市穆棱镇华升木器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上述异议的生产厂房、生产设备属于案外人王泽廷所有。申请执行人王增正为反驳案外人王泽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高丛彬生前经营的穆棱市佳林木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王增正与高丛彬签订的双方投资合作抵押协议,被执行人王泽伟在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答辩意见,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1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75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工业锅炉外部检验报告,高丛彬、王泽伟向孙在成借款的借据以及由高丛彬和王泽伟之女高琳书写并由王泽廷、郑芳夫妇签字确认的证明,用以证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查封财产属于高丛彬与王泽伟夫妇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案外人提出房屋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自己对提出异议的生产厂房和生产设备拥有所有权。申请执行人提出高丛彬、王泽伟向孙在成借款的借据以及由高琳书写并由王泽伟、郑芳签字的证明,用以证明以上房产虽然证件是王泽廷,实际属高丛彬、王泽伟的所有财产。该证据从形式上足以推翻案外人对异议财产拥有所有权的主张,案外人仅凭房屋产权证不足以证明其对异议房产拥有所有权。而案外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均不具备财产权属的证明作用,不能证明本案异议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综上,案外人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穆棱市穆棱镇华升木器厂(王泽廷)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薛信东审判员  隋永杰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潇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