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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孙德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孙德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9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永生,该行员工。被告孙德禄,男,1970年4月出生,现住桦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诉被告孙德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德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20450.95元;2、被告承担至清偿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11日,被告孙德禄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约定2013年1月11日还清,年率为14.58%。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德禄未按约定偿还,至今尚欠本金20450.95元及利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及还贷情况流水表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与原告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桦南县大八浪乡东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地反映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孙德禄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定于2013年1月11日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逾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450.95元及利息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德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0450.95元;被告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本金按被告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邢贵福人民陪审员  王云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