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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于济宁市兖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宁市兖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0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H×××××小轿车,顺汶邹路由北向南行至兖州区兴隆庄镇四竹亭路段时与行人贾某1发生碰撞,致贾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认定,贾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马某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当日到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贾某2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自首,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在村里一直为人憨厚,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在其熟悉的人中有良好的口碑。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提请法庭给予足够重视,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一案,2017年7月20日4时49分,由被告人马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在事故现场等候,被害人贾某1死亡。2017年7月20日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84年11月28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贾某1出生于1942年3月4日,公民身份证号码,生前住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四竹亭村,其妻子宋某、儿子贾某2、女儿贾某3。3、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马某准驾车型C1,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马某驾驶车辆鲁H×××××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7日0时至2018年5月6日24时。4、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兖公交认字【2017】第01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贾某1不承担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2017年7月28日在济宁市兖州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主持下,被告人马某之父马庆华代其与被害人贾某1之妻宋某、之子贾某2、之女贾某3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恳请对被告人马某从宽处理。二、证人贾某2(被害人之子)的证言其父贾某1每天早上4点多出去锻炼身体,于2017年7月20日4时40分许,在兖州区兴隆庄镇四竹亭村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不在事故现场,只听说是一辆小轿车把其父亲给撞了,已去认过老人的身体,确认是其父亲。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7月20日4时45分许,其驾驶鲁H×××××小轿车顺汶邹路由北向南去邹城市进货,当其行驶至汶邹路兖州区兴隆庄镇四竹亭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对面有车,大灯很亮,其没看到道路中间有一名行人,其撞上以后才看到这名行人,其下车查看然后就打了120,接着打122报案了,其车的正前方撞到行人的,事故发生在道路中心线偏西一点,对方行人在事故现场经120确认死亡。四、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贾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道路、人员伤亡、肇事车辆等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拨打报警电话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也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志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