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郝德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郝德厚,张宝生,张满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初16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兰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德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郝德厚,男,汉族,1954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张宝生,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满良,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郝德厚、被告张宝生、被告张满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张福生,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德厚,被告郝德厚,被告张宝生、被告张满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和所欠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7年5月8日(利息按月2%计算)2838万元;2、请求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全部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3、请求被告郝德厚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被告张满良、张宝生分别承担借款本金1450万元和相应利息的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350万元,其中以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德厚名义借款1350万元,以被告张满良、张宝生名义分别借款50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2350万元。三被告分别与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凭证》和《保证合同》,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又于同年8月15日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并办理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郝德厚、张满良、张宝生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300万元。原告按照各被告的指定,将3300万元分别汇入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方支付194.4296万元利息后,为借款履行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书面保证并用其公司全部机器作为抵押物,签订了《抵押合同》。然后,被告方借款本金3300万元和所欠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至此,被告方欠原告本金3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283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郝德厚答辩称:原告所诉欠款3300万元本金的事实无异议,认可。被告张宝生及被告张满良答辩称:借款3300万元不认可,其中250万元是我们的,2350万元我们是认可的,利息我付了50天,按4分8付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4份、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付款指定书。原告拟证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借款2350万元,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郝德厚名义借款1350万元,以被告张满良、张宝生名义分别借款500万元,8月15日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名义又借款950万元,以上合计借款3300万元,以上借款合同约定利息3.8%,收到借款后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郝德厚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张宝生及被告张满良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转款450万元中有250万元是被告张满良及被告张宝生所提供,另200万元由原告提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保证合同一组,拟证明对于以上借款各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转让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付款指定,向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转款共计3300万元。各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证明,拟证明由于被告方一直未还款,2014年1月3日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决议3300万元以公司资产作为抵押用于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各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借款3300万元于2015年12月底全部归还本利,但至今未予归还。各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为利息支付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利息共计194.4396万元,利息截止日期为2013年10月7日。各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张满良与被告张宝生向法庭出示银行流水一份及证人张某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向原告支付利息244万元,支付利率为4.8%,并证明在原告向被告打款450万元中,有被告张满良与被告张宝生自有资金250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本案资金来源是另一法律关系,且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查实不予认可。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本金总额3300万元无异议���但资金来源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以借款人为郝德厚与贷款人为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50万元,利率为3.8%,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8日以借款人为张宝生与贷款人为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利率为3.8%,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8日以借款人为张满良与贷款人为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利率为3.8%,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8日以借款人为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为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0万元,利率为3.8%,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4日。对于以上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郝德厚、被告张满良、被告张宝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的应付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另查明,原告与各被告在签订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6日分六笔向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打入共计3300万元。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偿还借款,被告蒙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350万元,其中以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德厚名义借款1350万元,以张满良、张宝生名义分别借款500万元,又于同年8月15日以公司名义借款950万元,合计借款3300。因公司资金运作困难仅支付过部分利息。2014年1月3日经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用被告公司全部机器设备作为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间的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现被告公司承诺保证于2015年12月底全部归还借款本利。但被告在签订承诺书后并未如期还款。再查明,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月3日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同意以公司全部机器设备抵押向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300万元,用��公司蔬菜深加工及杂粮深加工项目流动资金。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以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为抵押人,以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被告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33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郝德厚、张宝生、张满良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构成违约。虽然在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分别为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郝德厚、张宝生、张满良,但所欠款项共计3300万元,均打入被告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蒙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为该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被告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故被告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借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依据各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满良、张宝生所主张的为被告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本金中有其出资250万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打款凭证,无法印证其主张,如其确有证据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偿还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从2013年10月8日开始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二、被告郝德厚对所欠债务在本金2300万元及其利息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满良、张宝生对所欠债务在本金1450万元及其利息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700元,由被告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张丽君审判员 牛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