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4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华与赵峰、刘海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赵峰,刘海蛟,赵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541号原告:王华,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峰,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刘海蛟,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赵玉香,女,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与被告赵峰、刘海蛟、赵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被告赵峰,被告刘海蛟、赵玉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海蛟系亲戚,2016年10月刘海蛟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按刘海蛟要求将款汇至赵峰银行卡上。现几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峰辩称,我只是将卡借给刘海蛟使用,该借款与我无关。被告刘海蛟辩称,原告所借款实际是案外人邹洪泉所借,我只是居中联系,并用赵峰的卡将借款转入邹洪泉帐户,故实际债务人系邹洪泉,而非本人。本人在与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被告赵玉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虽然刘海蛟从中联系,但无论刘海蛟承担何种责任,均系其个人责任,因该借款不属于家庭消费与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人没有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华与被告刘海蛟系亲戚关系,被告刘海蛟与赵玉香系夫妻,赵峰系赵玉香弟弟。2016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刘海蛟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原告即于2016年10月26日按被告刘海蛟指示,将60万元汇至被告赵峰的银行卡。后因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原、被告对被告刘海蛟向原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利息,被告刘海蛟在庭审时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本院在庭前与刘海蛟谈话中,刘海蛟认可其借款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根据当事人自认原则,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海蛟主张其系替朋友邹洪泉借款,邹洪泉在徐州有工程,实际借款人系邹洪泉,刘海蛟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将款项汇给了邹洪泉,刘海蛟向本院提供以邹洪泉名义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认可曾到徐州就有关项目进行考察,但主张并未见到邹洪泉,也未与邹洪泉商谈过借款事宜,故对刘海蛟主张邹洪泉系借款人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刘海蛟、赵玉香位于涟水县涟城镇中恒国际小区B区10幢902室房屋一套、位于涟水县涟城镇涟渏东路南侧商住房一幢进行查封,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用4020元。原告主张为便于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元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原告的借款系与被告刘海蛟进行商谈,款项也是按照刘海蛟要求汇至其指定的银行卡,刘海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向原告披露系替他人借款,故应认定该借款发生在原告与刘海蛟之间,刘海蛟系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按刘海蛟所说,其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将款项汇给了邹洪泉,但因并非一次性汇出,不符合居中联系的惯例,且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以邹洪泉名义出具的借条系近日形成,也可证实借款时与邹洪泉无关,否则,原告与邹洪泉并不熟悉,亦无往来,如果系邹洪泉借款,原告不可能不要求邹洪泉当即出具条据。因此,即使存在刘海蛟所说事实,也是属于转借,系刘海蛟与邹洪泉之间的个人往来,与原告无关,故刘海蛟辩称邹洪泉系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不能成立。因刘海蛟与赵玉香系夫妻,刘海蛟将款项出借他人,系夫妻共同债权,属于家庭经营性质,由此形成的债务亦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玉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峰只是向刘海蛟提供了银行卡,并无借款意思,也未参与借款商谈,故该借款与被告赵峰无关,赵峰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虽无书面约定,刘海蛟在庭审中主张该借款没有利息,但在本院庭前与其谈话中,刘海蛟认可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该利率与目前民间借贷利率基本一致,且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亲戚间相互帮忙范畴,故应认定此款双方口头约定利率的事实。因约定利率较高,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并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蛟、赵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华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王华对被告赵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刘海蛟、赵玉香承担。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刘海蛟、赵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刁永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