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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玉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玉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6执异31号案外人:高源,男,汉族,住平原县。申请执行人: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董事长。被执行人:邱玉波,男,汉族,住平原县。本院在执行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玉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源于2017年9月28日对本院作出的(2017)鲁1426执34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源称,本人于2007年3月8日与平原县金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玉波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了平原县的房产,并交清了购房款,于2007年4月搬入所购楼房屋居住至今。后得知2011年金顿公司将此房登记在邱玉波、李朝霞名下,该房虽然还登记在邱玉波名下,但本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已经事实占有该房产,并对房屋无法过户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明确了合同是否有效依据合同法等规定,不登记不产生物权,也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的出台,明确了合同效力与物权登记无关。本人认为,平原县法院查封我的房产不具备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平原县法院不应查封我的房产(产权证号:SO113**),请求平原县人民法院解除对我所居住的SO1138X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邱玉波名下财产。该房产(产权证号:SO113**)登记在邱玉波名下,我们有理由相信该房产属于邱玉波,因此,法院执行查封房产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规。被执行人邱玉波称,1、我原是平原县金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4年,金盾公司在平原南外环修建了一处综合楼,2005年开始对外预售。异议人高源在2007年3月8日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与平原县金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由于楼房建设时没有审批手续,因此对于卖出的楼房都没有房产证。在2006年我开始补办相关手续,先后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0月24日,平原县房管局将整栋楼房全部登记在了我的名下。在这之前,楼房已经全部卖给了个人,部分楼房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还有部分没有办理,其中就包括异议人高源的楼房。2、由于我个人的债务,导致没有办理过户的楼房被查封,已经有几个案子。但都通过诉讼程序已经确认了楼房的实际产权人。本案法院在查封楼房时,没有调查核实,而且至今查封裁定书也未送达给我,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综上,涉案楼房虽然登记在我的名下,但并非我的个人财产,实际产权人为高源,法院因为我的个人债务,查封实际产权人为高源的楼房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该楼房予以解封。本院查明,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玉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邱玉波应支付给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4936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邱玉波没有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1426执344号】。2017年6月6日本院以(2017)鲁1426执3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邱玉波的房产现案外人高源居住的位于平原县的房产(产权证号:SO113**)。案外人高源因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07年3月8日案外人高源与平原金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邱玉波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交清了购房款,且入住该房产至今。但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案外人高源至今无法过户。该房屋虽然还登记在邱玉波名下,但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已经事实占有该房产,并对房屋无法过户没有过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平原县(产权证号:SO113**)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 琨审判员 刘成国审判员 王曰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自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