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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5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窦存岩与黄其国、黄玉岭、尤淑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存岩,黄其国,黄玉岭,由淑梅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589号原告:窦存岩,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黄其国,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黄玉岭,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由淑梅,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黄玉岭、尤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传久,穆棱市八面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窦存岩与被告黄其国、黄玉岭、由淑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存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被告黄其国、黄玉岭、由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存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黄其雷到原告处向原告借钱做生意,于是原告便借给他21万元现金,黄其国作为担保人,约定当年还清,经多次催要黄其雷与黄其国拒不偿付,与2016年11月16日原告找到黄其雷与黄其国,经双方协商由黄其国及其父亲黄玉岭、母亲由淑梅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当时约定2016年底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黄玉岭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事实,2015年4月12日黄其雷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后来因原告到被告家要钱,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没花这笔钱,不应该由被告偿还。被告由淑梅、黄其国与黄玉岭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窦存岩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6日借条1张,金额为210000元,利息1分。证明:2015年黄其雷在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后来原告到被告家找黄其雷要钱,三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重新出具借据,同意承担债务。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不是三被告借的,原告到被告家找黄其雷要钱,逼着三被告重新写的借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最初是由黄其雷向原告借款,但三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时,应当知道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该行为属债务转移,三被告主张受胁迫,并无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黄其雷向本案原告窦存岩借款220000元,用于做生意。黄其雷、黄其国系本案被告黄玉岭、由淑梅的儿子,因黄其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家找黄其雷要钱,三被告同意替黄其雷偿还债务,为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据,约定利息1分,以房屋、车辆等抵押,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三被告同意替黄其雷偿还债务,并给原告窦存岩出具了借据,原告表示认可,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出具借据后应该按借据的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后,三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并未约定该1分是年利率还是月、日利率,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通常为月利率,月利率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更符合交易习惯,也更合理,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窦存岩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主张自原始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不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岭、由淑梅、黄其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窦存岩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黄玉岭、由淑梅、黄其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玺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树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