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长胜、李文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长胜,李文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2313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复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行职工。被告黄长胜,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被告李文能,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黄长胜之妻。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黄长胜、李文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胜、李文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黄长胜、李文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300元以及至2017年7月6日止的利息6701元和后段利息;2、由被告黄长胜、李文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长胜、李文能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长胜和李文能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8月30日,被告黄长胜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石牛信用社贷款2000元用于付学费,并约定月利率8.1‰,借款于2005年7月30日到期。被告偿还利息至2010年10月22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均未偿还。2005年1月9日,被告黄长胜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石牛信用社贷款1000元用于养殖,并约定月利率9.9‰,借款于2005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偿还利息至2007年12月27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均未偿还。2005年3月28日,被告黄长胜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石牛信用社贷款1300元用于农用,并约定月利率9.9‰,借款于2006年3月28日到期。被告偿还利息至2007年12月31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均未偿还。2005年5月4日,被告黄长胜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石牛信用社贷款3000元用于开店,并约定月利率9.9‰,借款于2006年5月4日到期。被告偿还利息至2007年12月31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均未偿还。2005年5月18日��被告黄长胜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石牛信用社贷款2000元用于开店,并约定月利率9.9‰,借款于2006年5月18日到期。被告偿还利息至2007年12月31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催讨未果,并于2016年10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长胜、李文能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农村商业银行,对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承继,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黄长胜向原告立据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长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长胜、李文能所借贷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长胜、李文能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长胜、李文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00元,至2017年7月6日的利息6701元;2017年7月7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长胜、李文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员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