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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范程程与刘景洲、张新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程程,刘景洲,张新国,张新朝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11974号原告(申请执行人)范程程,女,1986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海燕,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执行案外人)刘景洲,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耀旭,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被执行人)张新国,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朱鑫鹏,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广利,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被执行人)张新朝,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范程程与被告刘景洲、张新国、张新朝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过程中,原告范程程自愿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范程程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程程撤回对被告刘景洲、张新国、张新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原告范程程负担。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新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