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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6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学会与张志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会,张志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6290号原告:李学会,女,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兵,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广都大道***号。负责人:白美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公司员工。原告李学会与被告张志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被告张志兵、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共计1427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张志兵驾驶川A×××K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川藏路由双流方向往新津方向行驶至黄水镇玉龙西街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右往左李学会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学会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学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仍构成伤残且产生相关损失;川A×××K1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据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志兵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58086.48元及护理费864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K1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04时20分许,张志兵驾驶川A×××K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川藏路由双流方向往新津方向行驶至双流区黄水镇玉龙西街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右往左由李学会驾驶的无号牌欣雨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学会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无号牌欣雨牌电动三轮车车辆种类属性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7年3月3日,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张志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学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学会被送至成都市双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7天至2017年3月15日出院,其出院诊断有:1.外伤性脾破裂,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3.胰尾挫伤,4.左肾挫伤,5.左侧第6-12肋骨骨折,6.左肺挫伤伴左侧胸腔积液,7.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8.左侧骶骨翼骨折,9.右侧耻骨下支不全性骨折,10.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肩关节脱位,11.L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12.头、胸、腹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其出院医嘱有:1.院外注意清淡营养饮食;2.腰围固定至伤后8-12周,继续卧床至伤后8-12周,避免双下肢负重,左肩部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左上肢体持重,加强护理,继续活血止痛、促进骨折愈合,出院后2周到骨伤科门诊检查;3.每月复查血常规及胸部CT或DR,不适外科门诊随访。治疗原告伤情共产生医疗费68086.48元,其中由被告张志兵垫付58086.48元、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各方认可按医疗费的20%计算自费药金额。2017年4月24日,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被告张志兵还垫付了原告56天的护理费计8640元。另查明,原告李学会所在黄水镇高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流转166亩土地与双流县有友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进行食用菌种植,原告李学会于事故前已长期在成都市有友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务工。张志兵系川A×××K1号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标准折中且只按照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并自愿承担鉴定费;被告张志兵自愿承担医疗费中保险公司不赔付部分及其垫付护理费中超过保险公司赔付金额部分。本案审理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了其在事故发生后制作的对“社区工作人员”及李寿勇的两份调查表及一份查勘报告,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为农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对“社区工作人员”的调查表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并无被调查人签名;而李寿勇作为证人也对其在调查表中的陈述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查勘报告则仅是对事故的基本情况作出记载。故本院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难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出院证明书、病历首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黄水镇高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流转证明、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成都市有友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信息及该合作社出具的工作证明,护理费收据,证人李寿勇、李有平出庭所作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学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有所不当,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确认张志兵应承担此事故损害后果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余30%;同时,因川A×××K1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合理损失,则应由张志兵予以承担70%。关于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的请求,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标准折中且只按照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并自愿承担鉴定费;被告张志兵自愿承担医疗费中保险公司不赔付部分及其垫付护理费中超过保险公司赔付金额部分;上述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学会收入来源已脱离传统的农业生产,可按城镇民居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标准折中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伤残情况等认定为101217.28元[(28335元/年+11203元/年÷2)×16年×32%]。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等酌定为6500元。3、护理费:参照原告住院情况、当地护工收入情况及原告相关主张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560元(80元/天×57天);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院外护理费,因原告出院医嘱明确要求加强护理,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酌定为2400元(40元/天×60天)。4、医疗费68086.48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13617.3元(68086.48元×20%),余额为54469.1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710元。6、营养费酌定为114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8、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金额,本院难以支持。9、鉴定费为1200元。(三)具体赔偿:1、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赔付的金额156607.53元{(10000元+110000元)+(54469.18元+1710元+1140元-10000元)×70%+(101217.28元+6500元+4560元+2400元+300元-110000元)×70%},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金额为146607.53元;2、被告张志兵个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6958.05元[13617.3+(54469.18元-10000元)×30%],与其垫付及返还费用62566.48元(58086.48+80元/天×56天)抵扣后应获返金额为35608.43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110999.1元(146607.53元-35608.43元)及被告张志兵应获返费用可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学会支付赔偿款110999.1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志兵支付垫付款35608.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计1577元,由原告李学会负担719元,被告张志兵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玲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