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娟娟与黄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娟,黄国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3240号原告:刘娟娟,女,汉族,1981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韩国杰,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系原告丈夫。被告:黄国梁,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刘娟娟诉被告黄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娟的委托代理人韩国杰,被告黄国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款人黄国梁借到刘娟娟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月利率4%,每月17日结还当月利息。若不能按时还款,承担10%违约金,并自愿接受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及强制执行。借据书写当日原告便通过银行给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转入现金20万元。现被告违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人民法院支付原告诉求。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当时向原告借款时用被告所有的宝马车抵押给原告,借款两个月后原被告一起���将该车辆出卖,所得价款已顶被告所欠款项。原告刘娟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3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内容。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2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收到借款后在该回单上签名捺印确认。被告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国梁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被告黄国梁向原告刘娟娟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国梁向原告刘娟娟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及交付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明确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4%,该利率约定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用抵押的车辆售卖款抵偿了该笔借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那是偿还原告另外的一笔借款,与本案这笔借款无关。现原告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及经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银行转账记录向被告主张偿还该笔20万元借款,而被告的说法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无法采纳。本案经通知被告不到庭接受调解,故无法予以调解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娟娟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刘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国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壹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