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宜昌市西陵区顺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荆州市农太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西陵区顺诚建筑材料租赁站,荆州市农太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144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顺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顺诚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经营者吴恒初,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顺诚租赁站业主,住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正中,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迪,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执行人荆州市农太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太劳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78931112M,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太湖管理区西门生产大队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周年海,该农太劳务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顺诚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农太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荆州市农太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立即返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顺诚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43961.8米、扣件42760套或按钢管10.58元/米、扣件3.05元/套折价赔偿,并自2016年5月8日起返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计付租金。二、被告荆州市农太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顺诚建筑材料租赁站截至2016年5月7日的租金及扣件螺丝损失人民币623715.83元。三、被告荆州市农太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顺诚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9元,由被告荆州市农太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顺诚租赁站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农太劳务公司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进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飞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李 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艳 来源:百度“”